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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违法行为的处理及救济

   2005-07-15 17:14:16


一、 税收违法行为的处理权限

  根据《税收征管法》的规定,《税收征管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罚款额在二千元
以下的,可以由基层征收管理分局(税务所)决定,罚款额二千元以上的由县以上税
务局决定。

  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发票管理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罚款额或没
收非法所得额在一千元以下的,可以由基层征收管理分局(税务所)决定;罚款额或
非法所得额在一千元以上的由县以上税务局决定。 
二、 纳税人在接受税务机关检查时的权利、义务

  1、 对税务人员未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的,被检查人有权拒绝检
查。

  2、 如实向税务检查人员提供帐薄、记帐凭证、报表和有关资料。税务人员需调
取以前年度帐薄凭证资料的,应配合税务检查人员在《调取帐薄资料清单》上办妥手
续。

  3、 配合税务检查人员到生产经营场所和货物存放地检查纳税人应纳税商品、货
物或者其他财产情况。

  4、 如实回答税务人员询问的与纳税有关的问题与情况,不得编造虚假事实或作
伪证。

  5、 配合税务检查人员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进行记录、录音、录像、照相
和复制。 
三、 税务机关送达税务文书的种类及其规定

  税务机关对税收违法行为进行处理后制作的税务文书有以下几种形式:

  1、 直接送达。税务机关送达税务文书,应当直接送达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
民的,应当由本人直接签收;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成年家属在送达回证上签收。受
送达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负责人或者该法
人、其他组织负责收件的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受送达人有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
理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 

  2、 留置送达。受送达人或其他签收人拒绝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送达人应当在
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理由及日期,并由送达人和见证人签名或盖章,将税务文书留在
受送达人处,即视为送达。

  3、 委托送达。直接送达税务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有关机关或者其他单位代
为送达。

  4、 邮寄送达。受送达人距离税务机关所在地较远,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将
应送达文书直接交邮电局,以挂号信形式邮寄给受送达人。

  5、 公告送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税务机关可以公告送达税务文书,自公
告之日起满三十日,即视为送达:
  (1)、同一送达事项的受送达人众多;
  (2)、采用其他送达方式无法送达。
直接送达或委托送达税务文书的,以签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邮
寄送达以挂号函件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并视为送达。留置送达以送达
人和见证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四、 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的申请

  1、 申请听证的范围:税务机关对公民作出二千元以上(含)罚款,对法人或其
他组织作出一万元以上(含)罚款的行政处罚,当事人认为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处
罚决定的税务机关申请听证。

  2、 申请听证的期限: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
书》之日起三日内,向组织听证的国税机关书面提出听证要求。当事人书面提出放弃
听证要求的,不得对同案再次提出听证要求,超过期限未提出听证要求的,视为放弃
听证权利。

  3、 回避权的申请:对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如果系本案检查人员或系当
事人或本案检查人员的近亲属及与本案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在举行听证
的三日前向税务机关申请回避。

  4、 委托代理权的行使:当事人可以委托1-2人作为代理人参加听证。

  5、 陈述、申辩、质证权的行使:在听证主持人的主持下,对案件的事实和适用
的法律依据等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6、 阅读听证笔录的权利:当事人对听证笔录进行审核、补充、修正,并签名或
盖章。 
五、 税务行政复议的申请

  1、 税务行政复议的范围

  税务机关受理申请人对下列税务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1)、税务机关作出的征税行为:包括征收税款、加收滞纳金;扣缴义务人、
受税务机关委托征收的单位作出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行为。

  (2)、税务机关作出的责令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行为。

  (3)、税务机关作出的税收保全措施:包括书面通知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冻结
存款;扣押、查封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

  (4)、税务机关未及时解除税收保全措施,使纳税人等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行
为。

  (5)、税务机关作出的税收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书面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
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拍卖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财产。

  (6)、税务机关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行为:包括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止出
口退税权。

  (7)、税务机关不予依法办理或答复的行为:包括不予审批减免税或出口退
税;不予抵扣税款;不予退还税款;不予颁发税务登记证、发售发票;不予开具完税
凭证和出具票据;不予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不予核准延期申报、批准延期缴纳
税款。

  (8)、税务机关作出的取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行为。

  (9)、税务机关作出的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出境行为。

  (10)、税务机关作出的其他税务具体行政行为。

  2、 申请审查的文件依据的范围

  当事人认为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的,可一并向复议
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1)、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务院其他部门的规定;
  (2)、其他各级税务机关的规定;
  (3)、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
  (4)、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
  审查范围不包括国务院各部、委员会和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以及国家税务
总局制定的具有规章效力的规范性文件。

  3、 税务行政复议的管辖

  对省级以下各级国家税务局作出的税务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上一级机关申
请行政复议;对省级国家税务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国家税务总局申请行
政复议。

  4、 税务行政复议的申请期限

  (1)、对税务机关作出的征税行为不服的,必须先依照确定的税额期限缴纳或
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然后可以在收到税务机关填发的缴款凭证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
政复议申请。

  (2)、对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可以在得知税务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
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
自障碍消除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