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了《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字[2007]92号),决定自2007年7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实行调整后的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
一、政策出台背景
从20世纪80年代起,我国制定了一系列鼓励福利企业发展的税收优惠政策促进残疾人就业。但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和客观形势的变化,现行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暴露出许多问题,主要体现在五个方面:一是安置残疾人的企业之间税收优惠政策不平衡,一些安置残疾人的“非福利企业”,如民营、外资企业等不能享受到有关税收优惠政策;二是享受优惠政策的残疾人的范围偏窄,“智力残疾”、“精神残疾”等没能纳入优惠政策范围;三是现行按安置比例减免税的办法缺乏公平性,并且对一些盈利水平高的行业存在过度减免的问题;四是由于税收政策设计的不合理和不完善,导致在税收征收管理中骗取税收优惠的案件时有发生;五是现行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的实施效果不理想,减免税规模与安置残疾人就业规模不协调。上述这些原因,促使相关部门对现行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必须进行调整和完善。
2006年1月,税务总局会同财政部、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向国务院报送请示,建议调整完善现行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2006年10月1日起在辽宁、大连等10个省市率先进行了为期半年至一年的试点。在完善试点地区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报经国务院批准,决定自2007年7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实行调整后的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
二、主要调整内容
一是扩大了可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范围。调整后的优惠政策适用范围由现行的民政部门、街道和乡镇政府创办的国有、集体所有制福利企业,扩大到由社会各类投资主体设立的各类所有制企业,即民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也可享受优惠政策。
二是扩大了鼓励安置就业的残疾人范围。调整后的政策将现行政策规定的“四残”(盲、聋、哑、肢体残疾)人员扩大到“六残”人员,新增加了智力残疾人和精神残疾人两类人员。“六残”人员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的盲、聋、哑、肢体残疾、智力残疾和精神残疾人员。
三是优化了鼓励残疾人就业的税收优惠方式。调整后的政策对享受税收优惠的企业安置残疾人员实行最低比例和绝对人数限制,具体比例为25%(含)以上,且安置的残疾人人数不少于10人。对达到上述安置比例的企业,安置残疾人员就业的企业可以享受流转税和企业所得税方面的税收优惠政策。流转税方面:由主管税务机关按企业实际安置残疾人的人数,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或减征营业税。其中,每位残疾人每年可退还的增值税或减征的营业税的具体限额,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根据企业所在县(含县级市、区、旗)适用的经省(含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6倍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每人每年3.5万元。企业所得税方面:对安置残疾人的企业实行按照支付给残疾人的实际工资可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据实扣除,并加计100%扣除的办法。企业实际支付给残疾人的工资加计扣除部分,如大于本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可准予扣除其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的部分,超过部分本年度和以后年度均不得扣除。同时,对企业按照规定取得的增值税退税或营业税减税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四是突出了将保障残疾职工的合法权益作为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重要条件。除安置残疾人的比例、人数必须达到规定的条件外,对拟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安置残疾人企业明确规定了四个条件:一是必须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员签订一年(含一年)以上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并且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在单位实际上岗工作;二是企业必须依法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员缴纳所在县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三是必须通过银行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员支付不低于所在县(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四是必须具备安置残疾人员就业的基础设施和规章制度。
三、对我市的影响
政策调整前,我市除残疾人个人从事经营和少数安置残疾人就业的民政福利企业享受到安置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外,大多数安置残疾人就业的企业受政策适应范围限制,没有享受到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政策调整后,我市可享受安置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范围将进一步扩大,户数也将逐步增多,这对促进我市残疾人就业、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改善残疾人的生存环境和生活条件、促进地方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等方面将发挥积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