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的概述
税务行政复议是我国行政复议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税务行政复议是指当事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和其他税务当事人)认为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上一级税务机关(复议机关)提出申请,复议机关经审理对原税务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作出维持、变更、撤销等决定的活动。
税收征管法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税收保全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税务行政复议机关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纳税人及其他税务当事人对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机关和复议机构
税务行政复议机关(以下简称复议机关),是指依法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的税务机关。
复议机构是指复议机关负责税收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法制工作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1.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2.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3.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定行政复议决定;
4.处理或者转送有关审查申请;
5.对被申请人违反行政复议法及有关规则规定的行为,依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
6.办理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出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7.对下级税务机关的行政复议工作进行检查和监督;
8.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的赔偿事项;
9.办理行政复议、诉讼、赔偿等案件的统计、报告工作。
行政复议的范围
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对下列税务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1.税务机关作出的征税行为:
(1)征收税款、加收滞纳金;
(2)扣缴义务人、受税务机关委托征收的单位作出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行为。
2.税务机关作出的责令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行为。
3.税务机关作出的税收保全措施:
(1)书面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暂停支付存款;
(2)扣押、查封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
4.税务机关未及时解除税收保全措施,使纳税人等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行为。
5.税务机关作出的税收强制执行措施:
(1)书面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2)拍卖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
6.税务机关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行为:
(1)罚款;
(2)没收非法所得;
(3)停止出口退税权。
(4)停供发票。
7.税务机关不予依法办理或答复的行为:
(1)不予审批减免税或出口退税;
(2)不予抵扣税款;
(3)不予退还税款;
(4)不予颁发税务登记证、发售发票;
(5)不予开具完税凭证和出具票据;
(6)不予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7)不予核准延期申报、批准延期缴纳税款。
8.税务机关作出的取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行为。
9.税务机关作出的通知出境管理机关出境行为。
10.税务机关作出的其他税务具体行政行为。
纳税人和其他税务当事人认为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一并向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1.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务院其他部门的规定;
2.其他各级税务机关的规定;
3.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
4.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
前款规定不含国务院各部、委员会和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具有规章效力的规范性文件。
行政复议的管辖
1.对省级以下各级国家税务局作出的税务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上一级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省级国家税务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国家税务总局申请行政复议。
2.对国家税务总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国家税务总局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也可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的裁决为终局裁决。
3.对上述规定以外的其他机关、组织等作出的税务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按照下列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1)对税务机关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以自己名义作出的税务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2)对扣缴义务人作出的扣缴税款行为不服的,向主管该扣缴义务人的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对受税务机关委托的单位作出的代征税款行为不服的,向委托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
(3)对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国家税务总局申请复议;对税务机关与其他机关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4)对被撤销的税务机关在撤销前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继续行使其职权的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也可以向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地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由接受申请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进行转送。
行政复议的申请
1.纳税人及其他税务当事人对征税行为不服,应当先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起诉。
申请人按前款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确定的税额、期限缴纳或得解缴税款及滞纳金,然后可以在收到税务机关填发的缴款凭证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2.申请人对征税行为以外的其他税务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3.申请人可以在得知税务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4.因不可抗力或者被申请人设置障碍等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5.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复议机关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
6.依法提起行政复议的纳税人或其他税务当事人为税务行政复议申请人,具体是指纳税义务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和其他税务当事人。
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为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理申请行政复议。
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合并、分立或终止的,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与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被申请人不得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
7.纳税人或其他税务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是被申请人。
8.申请人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已经受理的,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申请人不得再向人民法院起诉;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
9.申请税务行政复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人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直接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及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其他外国组织。
(2)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可以是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和其他税务当事人。
(3)有具体的复议请求和事实根据。
(4)属于申请复议的范围。
(5)属于受理复议的机关管辖。
(6)复议申请是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的。申请人可以在得知税务机关做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因不可抗力或者被申请人设置障碍等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人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已经受理的,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申请人不得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再申请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的受理
1.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申请。
2.对符合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自复议机关法制工作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应书面告知申请人。
3.对应当先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超过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纳税人和其他税务当事人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或者行政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照《税务行政复议规则》规定延长行政复议期限的,以延长后的时间为行政复议期满时间。
4.纳税人及其他税务当事人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且申请人没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上级税务机关应当责令其受理;必要时,上级税务机关也可以直接受理。
5.行政复议期间税务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1)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2)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3)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
(4)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
行政复议的决定
1.行政复议原则上采用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法制工作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应当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了解情况。
2.复议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7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3.申请人和第三人可以查阅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复议机关不得拒绝。
4.在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法制工作机构依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规定的职责所取得的有关材料,不得作为支持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5.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终止。
6.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依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规定一并提出对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的,复议机关对该规定有权处理的,应当在30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7日内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7.税务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对被申请人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与适当性审查,提出意见,经复议机关负责人同意,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即税务行政复议机关在税务行政争议案件审理终结后,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申请等分别做出的维持、撤销或变更的决定。
复议决定有五种类型:
(1)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税务行政复议机关通过对复议案件的审理,认为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则决定维持,赋予具体行政行为第一次执行的法律效力。复议机关做出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必须具备四个条件:①税收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正确;②税收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清楚;③税收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定权限;④税收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
(2)补正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税务行政复议机关通过对复议案件的审理,认为税收具体行政行为合法、适当,但在某些法定程序上有所不足,则决定补正。
(3)在一定期限内履行的复议决定。复议机关通过对税务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认为原处理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没有履行法定职责的,则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适用于下列条件:①复议申请人曾向作为被申请人的税务机关提出了合法申请,要求其做出一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已履行职责,并且申请人符合这种申请的法定条件与形式;②作为被申请人的税务机关依法具有应履行职责的义务;③作为被申请人的原处理税务机关具有不履行法定职责或拖延履行法定职权的违法行为存在。
(4)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税务行政复议机关通过对复议案件的审理,认为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不当的,则决定撤销、变更原税收具体行政行为。这种复议决定有五种类型:①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事实不清是指对纳税人违法行为的发生、发展及结果没有调查清楚。或者证明纳税人违法行为的证据不充分或存在矛盾。凡是属于这种情形的,税务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也可以直接查清案件事实后予以变更。②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错误的具体行政行为。③违反法定程序影响申请人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税务行政机关和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遵守法定的工作步骤和规程,影响到申请人合法权益,复议机关可以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④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具体行政行为。⑤明显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税务行政机关和税务执法人员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公平原则,对纳税人违法行为的处理与其违法行为事实不相适应,或者畸轻或者畸重。对这种情形,税务复议机关也可以撤销或直接变更原税务具体行政行为。
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做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不按照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的,视为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5)赔偿决定。赔偿决定是指税务行政复议机关审理认为作为被申请人的原处理税务机关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并造成了损害,经申请人请求赔偿,复议机关判原处理机关负责赔偿的复议决定。需要四个条件:①被申请人做出的税收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不当造成了损害;②申请人受损害的权益是法律保护的权益;③损害结果和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不当之间存在因果关系;④申请人提出赔偿请求的。赔偿决定一般有以下特点:这种决定既可单独做出,也可以同其他决定一并做出;复议中关于赔偿问题,可以进行调解使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决定赔偿损失一般以货币赔偿为主,也可以决定其他方式予以赔偿,如恢复原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复议机关对符合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应当同时决定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没有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复议机关在依法决定撤销或者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税款、滞纳金和罚款以及对财产的扣押、查封等强制措施,或者赔偿相应的价款。
复议文书的送达方式有四种:
(1)直接送达。指税务机关的送达人将复议文书直接交给复议参加人或其不在时交给其他代收人、与其同住的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签收。复议参加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交其收发部门签收。
(2)留置送达。指受送达人拒绝接受复议文书,送达人邀请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复议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处或者收发部门的送达方式。
(3)委托送达。指复议机关直接送达复议文书有困难的,委托其他行政机关代为送达的方式。
(4)邮寄送达。指复议机关通过邮局将复议文书挂号寄送给复议参加人的送达方式。
行政复议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被申请人和申请人都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或者不履行最终裁决的行政复议决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1)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复议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复议机关对符合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应予赔偿的,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应当同时决定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没有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复议机关在依法决定撤销或者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对财产的扣押、查封等强制措施时,应当同时责令被申请人退还税款、滞纳金和罚款,解除对财产的扣押、查封等强制措施,或者赔偿相应的价款。
9.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公章。
税务行政诉讼
行政诉讼的范围
当事人不服税务机关的征税行为,必须先经税务机关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事后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法院起诉;未经复议的,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不服征税以外的行为的,可以在知道行为之日起15日内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法院起诉;已经选择复议的,不得同时向法院起诉,但经复议仍不服的,可以起诉。
纳税可对税务机关如下具体行政为向法院提起诉讼:
1.税务机关做出的征税行为。
2.税务机关做出的责令纳税人提交纳税保证金或提供纳税担保行为。
3.税务机关做出的行政处罚行为。具体包括以下三种行政处罚行为:
(1)罚款;
(2)销毁非法印制的发票,没收违法所得;
(3)对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账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未缴、少缴税款或者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没收其违法所得。
4.税务机关做出的通知出境管理机关出境行为。
5.税务机关做出的税收保全措施。
6.税务机关做出的税收强制执行措施。
7.税务机关委托扣缴义务人做出的代扣代收税款行为。
8.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税务机关颁发税务登记证和发售发票,税务机关拒绝颁发、发售或不予答复的行为。
行政诉讼的管辖
税务行政诉讼管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对管辖的规定,分为级别管辖、地域管辖和裁定管辖三种。
1.级别管辖。是划分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一审行政案件的分工和权限。税务行政诉讼级别管辖的主要内容是: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一般的税务行政诉讼案件;中级、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全国范围内重大、复议的税务行政诉讼案件。
2.地域管理。是确定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行政案件的分工和权限。包括:
(1)一般地域管辖。行政案件由最初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2)特殊地域管辖。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3)专属管辖。是指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不动产的转让、出租的确认行为而发生的行政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4)选择管辖。是指对两个以上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税务行政诉讼案件,可由原告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的法院提起税务行政诉讼的,由最先收到起诉状的人民法院管辖。
3.人民法院依法自行裁定的管辖。包括:
(1)移送管辖。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将所受理的税务行政诉讼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不得再自行移送。
(2)指定管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对税务行政诉讼案件的管辖权的,由其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人民法院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报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3)管辖权的转移。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税务行政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第一审税务行政案件移交下级人民法院审判,下级人民法院对其管辖的第一审税务行政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审判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决定。
行政诉讼参加人及各方的权利与义务
税务行政诉讼参加人是指依法参加税务行政诉讼活动,享有一定的诉讼权利,并履行相应诉讼义务的人,是进行税务行政诉讼活动的主体,具体是原告、被告、第三人、诉讼代理人。
1.税务行政诉讼的原告。指不服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以自己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诉讼参加人。在税务行政诉讼中可以成为原告的是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直接责任人以及税务机关处理决定有利害关系的其他人。
(1)原告的权利。包括:
①向人民法院索取被告税务机关答辩状的权利;
②申请停止具体行政行为执行的权利;
③申请审判人员、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回避的权利;
④同意或不同意被告改变具体行政行为的权利;
⑤采用法定手段捍卫自己合法权益的权利;
⑥申请撤诉的权利;
⑦提起上诉及撤回上诉的权利;
⑧对生效的裁判提出申诉的权利;
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
⑩依法请求行政赔偿的权利。
(2)原告的义务。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两个方面:作为的义务是指法律或审判机关要求原告一方为一定行为的义务。包括根据法院的要求,提供或补充证据的义务;接受法院的传唤参加诉讼活动的义务;履行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的义务;遵守法定期间和服从指挥的义务。不作为的义务是法律要求或审判机关依法要求原告一方不为一定行为的义务。
2.被告是原告的对称,指被原告起诉并由人民法院通告参加诉讼的行政机关。在税务行政诉讼活动中,被告一方始终是税务机关,而不能以代表税务机关实施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工作人员为被告。
3.第三人是指同原、被告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而参加到诉讼中来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同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基于税收法院关系,即第三人与作为被告的税务机关之间存在着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行政法律关系。
4.诉讼代理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由法院指定或受当事人委托,以当事人名义,在一定权限范围内,为当事人进行诉讼活动的人。被代理的一方称为被代理人或委托人。委托代理人进行行政诉讼,其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委托代理的权限范围取决于委托人的授权。实际中有全权委托和部分委托之分,前者不仅可以代理当事人进行诉讼活动,而且可以根据授予的权利,处分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后者只能代理被告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
行政诉讼的内容与程序
1.起诉。税务行政诉讼的起诉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服税务机关的行政处理决定或复议决定,而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提起税务行政,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人民法院接到原告的起诉状后,进行审查,做出立案或不予受理的裁定。
2.审理与判决。对人民法院受理的税务行政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在完成了审理前的各项准备工作后,诉讼程序即转入正式审理阶段。审理是人民法院对税务行政诉讼案件的实质性审查,为最后的判决奠定基础。审理程序是:(1)宣布开庭;(2)法庭调查;(3)法庭辩论;(4)合议庭评议;(5)宣告判决。其中最重要的环节就是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