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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行政诉讼的有何特点?
发布时间:2007-03-07 11:40:07    字体:【 】 【添加收藏
    (1)税务行政诉讼的原告是认为税务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税务行政相对人。
  建立行政诉讼制度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防范行政机关违法,越权和滥用权利,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因为税务行政相对人相对于税务行政机关,处于被管理、被约束的地位。在此应当广义的理解税务行政相对人,特别是在2000年新司法解释颁布后,扩大了行政诉讼的资格,包括了与行政行为有法律利害关系的人。在税务行政诉讼中,这种关系主要是由竞争性个人或企业引起的。
  例如,甲、乙两个法人同时从事同一行业,税务机关对甲进行正常的税收,但是对乙不进行收税,这一行为直接导致了甲的生产成本高于乙企业,而在竞争中处于不利的地位,对于税务机关不收税的不作为行政行为,甲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因为税务机关的行为(不作为)破坏了企业之间的平等竞争权。但是,在适用利害关系人这一规定时,有严格的规定。首先,被侵害的利害关系必须是受法律保护的,行政诉讼不可能用来保护诸如赌博中作弊的“受害者”。其次,这种利害关系必须是直接的,在上述的情况下,甲、乙俩从事同一性质的活动。如果甲生产电视机,乙生产汽车,则它们之间就不存在上述的直接的法律利害关系。
  在税务行政机关的税务行政行为过程中,税务机关掌握着征税权和处罚权,直接予以强制,无需通过诉讼的方式达到目的,因而不能成为税务行政诉讼的原告。能成为税务行政诉讼原告的,只能是税务行政相对人(广义)。
  (2)税务行政诉讼的被告是税务行政机关
  税务行政诉讼中被告只能是作出具体税务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以及依法成立并经授权的派出机构或是作出复议决定的税务机关。这是确定税务行政诉讼性质的主要特征。
  应该指出,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因民事纠纷而被诉时,不属于税务行政诉讼,而是一般的民事诉讼。即使是代表税务行政机关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也不能是该工作人员,而只能是他所代表的税务机关。同样工作人员的工作过失问题按税务行政机关的内部措施来处理,而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3)税务行政诉讼以税务行政争议为内容
  税务行政诉讼要解决的问题是具体税务行政行为是否侵犯了税务管理相对人的利益。如果是因为税务争议以外的其他争议引发的诉讼,就不能称其为税务行政诉讼。例如因为税务行政机关的人事行为引发诉讼就不属于税务行政诉讼。
  (4)税务行政诉讼的客体是具体税务行政行为
  具体行政行为是我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作为行政诉讼的一种,税务行政诉讼自然也不例外。具体行政行为与抽象行政行为的区分是按照行政相对人是否特定为标准划分的。认定行政相对人是否特定,可以与一定的法律事实相联系。一般来说,处于将来可能发生的法律事实中的行政相对人是特定的行政相对人,而处于将来可能发生的法律事实中的行政相对人则不是特定的人所适用的行政行为,因此是抽象行政行为。抽象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针对不特定的行政相对人所作的行政行为。行政行为的这一分类,对认识我国现行行政救济机制,确定不同行政行为的相应救济方式具有重要意义。
  就税务机关来说,它对行政相对人实施的税务行政行为包括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纳税人和其他税务当事人只能对税务机关作出的具体税务行政行为提起诉讼,而不能对税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的抽象行政行为提起诉讼。
  (5)税务行政诉讼的裁判者是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税务行政诉讼是一种司法制度,是由人民法院适用司法程序解决税务行政争议的活动。在税务行政诉讼的过程中,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作为被告,与原告在法律上的地位是平等的。整个诉讼的审理裁判等均应按照司法程序进行,由人民法院主持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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