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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修订说明及注释
发布时间:2007-03-07 13:21:28    字体:【 】 【添加收藏
    

 原《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以下简称93年《办法》)是1993年制定发布的,从1994年1月1日开始执行,到2006年已有13年时间。93年《办法》制定时,纳税人使用的是手工版专用发票,因此,《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中专用发票的领购、开具、保管等各项制度和规定完全是以手工版发票为基础建立的。随着税收、经济形势的发展和增值税征管信息系统的不断完善,特别是2001年金税二期工程在全国范围内全面上线后,专用发票全部纳入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管理,93年《办法》已经无法适应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需要。因此,为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规范专用发票使用行为,国家税务总局经过认真调查研究后,于2006年对93年《办法》进行了全面修订,并从2007年1月1日起正式执行修订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以下简称2006年《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对93年《办法》的修订,主要是从以下三方面进行的。一是对93年《办法》关于专用发票的领购、开具、保管以及未按规定开具、保管等方面的规定,按防伪税控系统的管理要求进行了修订,同时强调了对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的管理要求。二是对散落在各个规范性文件中的关于专用发票的发行、发售、认证、报税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和管理规定进行了系统整理修订,并将修订后的内容有机地融入到专用发票的日常管理之中,形成了一套完整的专用发票管理制度。三是针对近几年来金税工程管理中发现的突出问题,相应修改了一些政策和规定,重点加强了作废发票和红字发票的管理。

 为帮助广大纳税人和税务干部了解掌握2006年《办法》的新规定、新精神,我们编写了这份材料,对2006年《办法》中的重要规定均进行了注释(见附件),详细说明了新、老办法的不同之处及操作中的注意事项,谨供大家在日常工作中参考。

 

附:

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及注释

 

   第一条 为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规范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使用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规定。

   注释:本条规定主要是按照惯例介绍制定2006年《办法》的法律依据。

 第二条 专用发票,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开具的发票,是购买方支付增值税额并可按照增值税有关规定据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凭证。

 注释:本条规定与93年《办法》的第一条相对应。93年《办法》的第一条仅明确了专用发票的使用对象,即专用发票仅限于一般纳税人领购使用;本条规定既明确了专用发票的使用对象,同时还进一步明确了专用发票的用途,即:专用发票既是销货方销货时开具的用来计提销项税的凭证,也是购买方支付并抵扣进项税的凭证。

 第三条 一般纳税人应通过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以下简称防伪税控系统)使用专用发票。使用,包括领购、开具、缴销、认证纸质专用发票及其相应的数据电文。

 本规定所称防伪税控系统,是指经国务院同意推行的,使用专用设备和通用设备、运用数字密码和电子存储技术管理专用发票的计算机管理系统。

 本规定所称专用设备,是指金税卡、IC卡、读卡器和其他设备。

 本规定所称通用设备,是指计算机、打印机、扫描器具和其他设备。

 注释:本条规定是新增加的内容,一是明确了专用发票的使用办法,即必须通过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进行领购、开具、缴销、认证;二是明确了防伪税控系统及其相关的专用设备和通用设备的定义。

 第四条 专用发票由基本联次或者基本联次附加其他联次构成,基本联次为三联:发票联、抵扣联和记账联。发票联,作为购买方核算采购成本和增值税进项税额的记账凭证;抵扣联,作为购买方报送主管税务机关认证和留存备查的凭证;记账联,作为销售方核算销售收入和增值税销项税额的记账凭证。其他联次用途,由一般纳税人自行确定。

 注释:本条规定与93年《办法》的第七条相对应。两个办法中关于发票联、抵扣联和记账联的用途的规定基本一致,不同之处是2006年《办法》根据目前专用发票印制使用的实际情况取消了存根联,并对附加联次的设置和用途进行了说明,93年《办法》对附加联次则未作明确。

 第五条 专用发票实行最高开票限额管理。最高开票限额,是指单份专用发票开具的销售额合计数不得达到的上限额度。

 最高开票限额由一般纳税人申请,税务机关依法审批。最高开票限额为十万元及以下的,由区县级税务机关审批;最高开票限额为一百万元的,由地市级税务机关审批;最高开票限额为一千万元及以上的,由省级税务机关审批。防伪税控系统的具体发行工作由区县级税务机关负责。

 税务机关审批最高开票限额应进行实地核查。批准使用最高开票限额为十万元及以下的,由区县级税务机关派人实地核查;批准使用最高开票限额为一百万元的,由地市级税务机关派人实地核查;批准使用最高开票限额为一千万元及以上的,由地市级税务机关派人实地核查后将核查资料报省级税务机关审核。

 一般纳税人申请最高开票限额时,需填报《最高开票限额申请表》(附件1)。

 注释:此条为新增加的内容,主要明确了以下三个问题。一是明确了防伪税控系统的发票版面设置方法,手工版发票是在印刷时直接标明发票的版面,推行防伪税控系统后,纳税人领购的纸质发票的样式完全相同,对发票的版面设置则采取了在防伪税控系统中设定发票最高开票限额的办法,通过发票的最高开票限额对发票的版面进行划分。二是明确了不同版面发票的审批权限问题,主要是重申了总局《关于实施税务行政许可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73号)的规定。三是明确了不同版面发票的审批程序问题,这里最重要的是明确了审批最高开票限额时必须进行实地核查以及由谁核查的问题,此前这方面全国各省、市尚没有统一的做法,2006年《办法》对此进行了统一规定,方便了各级国税机关的操作。

 第六条 一般纳税人领购专用设备后,凭《最高开票限额申请表》、《发票领购簿》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初始发行。

 本规定所称初始发行,是指主管税务机关将一般纳税人的下列信息载入空白金税卡和IC卡的行为。

(一)企业名称;

(二)税务登记代码;

(三)开票限额;

(四)购票限量;

(五)购票人员姓名、密码;

(六)开票机数量;

(七)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信息。

 一般纳税人发生上列第一、三、四、五、六、七项信息变化,应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变更发行;发生第二项信息变化,应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注销发行。

 注释:此条规定存在以下问题,一是未明确专用发票购票限量的申请审批问题;二是未明确纳入防伪系统开具的普通发票限量限额的审批问题。因此,我们在贯彻2006年《办法》时,作了以下补充规定,一是纳入防伪系统开具的普通发票限量限额由流转税部门负责审批,纸质发票的计划调拨、运输保管等工作则由征管部门负责;二是一般纳税人领购专用设备后,应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最高开票限额申请表》和《防伪系统企业发票用量申请表》,注明需使用的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的版式(即最高开票限额)、用量;三是流转税部门在核定企业发票的版式、用量后,将信息分别传递给发票发售岗位和企业发行岗位,由发票发售岗位据此填发《发票领购簿》,由企业发行岗位据此进行初始发行。

 第七条 一般纳税人凭《发票领购簿》、IC卡和经办人身份证明领购专用发票。

 注释:此规定主要依据发票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和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的规定。但与原规定相比,本条规定对纳税人购票时携带的资料进行了调整,取消了税务登记证副本,增加了IC卡(目的是在IC卡中写入纳税人所领购的发票的信息)。

 第八条 一般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领购开具专用发票:

 注释:本条规定与93年《办法》的第二条相对应,修订时主要是在原规定的基础上,根据防伪税控系统的实际管理要求作了一些调整和补充,特别是将对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的管理要求提高到专用发票同样的高度。

(一)会计核算不健全,不能向税务机关准确提供增值税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应纳税额数据及其他有关增值税税务资料的。  上列其他有关增值税税务资料的内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确定。

注释:此款规定的内容与93年《办法》第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基本一致。

 (二)有《税收征管法》规定的税收违法行为,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

注释:此款规定是新增加的内容,目的是与《税收征管法》进行有效衔接。

 (三)有下列行为之一,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而仍未改正的:

 1、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新增加的内容)

 2、私自印制专用发票;

 3、向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买取专用发票;

 4、借用他人专用发票;

 5、未按本规定第十一条开具专用发票;

 6、未按规定保管专用发票和专用设备;

 7、未按规定申请办理防伪税控系统变更发行;(新增加的内容)

 8、未按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

 有上列情形的,如已领购专用发票,主管税务机关应暂扣其结存的专用发票和IC卡。

 注释:此款规定与93年《办法》第二条第(三)款相对应。国家税务总局修订时主要是废止了原来第(三)款中的第2项(即:向个人或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买取专用发票)和第7项(即:未按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申报专用发票的购、用、存情况)规定,增加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未按规定申请办理防伪税控系统变更发行”这两项规定,目的是使2006年《办法》更加切合实际管理工作的需要。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本规定第八条所称未按规定保管专用发票和专用设备:

(一)未设专人保管专用发票和专用设备;(93年《办法》第十条第(二)款对应)

(二)未按税务机关要求存放专用发票和专用设备;(与93年《办法》第十条第(三)款对应)

(三)未将认证相符的专用发票抵扣联、《认证结果通知书》和《认证结果清单》装订成册; (与93年《办法》第十条第(四)款对应,本款规定继承了93年《办法》的基本精神,并根据防伪税控系统的实际管理情况作了进一步的规定)

(四)未经税务机关查验,擅自销毁专用发票基本联次。(与93年《办法》第十条第(五)款一致)

注释:本条规定与93年《办法》的第十条相对应。修订时同样是在原规定的基础上,根据防伪税控系统的实际管理要求作了一些调整和补充,并将对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的管理要求提高到专用发票同样的高度。此外,还根据专用发票管理工作的实际情况废止了93年《办法》第十条中的第(一)、(六)、(七)、(八)款规定。93年《办法》第十条的八项条款具体如下:

(一)未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建立专用发票管理制度。

(二)未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设专人保管专用发票。

(三)未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设置专门存放专用发票的场所。

(四)税款抵扣联未按税务机关的要求装订成册。

(五)未经税务机关查验擅自销毁专用发票的基本联次。

(六)丢失专用发票。

(七)损(撕)毁专用发票。

(八)未执行国家税务总局或其直属分局提出的其他有关保管专用发票的要求

 第十条 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应向购买方开具专用发票。

 商业企业一般纳税人零售的烟、酒、食品、服装、鞋帽(不包括劳保专用部分)、化妆品等消费品不得开具专用发票。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以下简称小规模纳税人)需要开具专用发票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93年《办法》中没有小规模纳税人可申请代开专用发票的规定)。

 销售免税货物不得开具专用发票,法律、法规及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注释:本条规定与93年《办法》的第四条相对应,修订时主要是根据专用发票管理工作的实际情况废止了93年《办法》第(三)至第七款以及“向小规模纳税人销售应税项目,可以不开具专用发票”的规定,同时对销售免税货物能否开具专用发票问题进行了修改,以便相关规定更加严谨、准确(因为目前存在特例,即:承担粮食收储任务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销售粮食免征增值税,但企业销售免税粮食时可以开具专用发票)。

 第十一条 专用发票应按下列要求开具:

(一)项目齐全,与实际交易相符;(与93年《办法》第五条第(三)款、第(四)款和第(五)款相对应)

(二)字迹清楚,不得压线、错格;(与93年《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相对应,同时由于专票不是手写,而是电脑打印,因此增加了不得压线、错格的规定)

(三)发票联和抵扣联加盖财务专用章或者发票专用章;(与93年《办法》第五条第(七)款相对应)

(四)按照增值税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开具。(与93年《办法》第五条第(八)款以及第六条对应,其意思与原规定也是一致的,就是专用发票的开票时限应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保持一致)

 对不符合上列要求的专用发票,购买方有权拒收。

 注释:本条规定与93年《办法》的第五条相对应,修订时主要是根据防伪税控系统的实际管理要求作了一些调整和补充,同时废止了93年《办法》第五条中第(六)款、第(九)款、第(十)款和第(十一)款等四款规定。

 第十二条 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可汇总开具专用发票。汇总开具专用发票的,同时使用防伪税控系统开具《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附件2),并加盖财务专用章或者发票专用章。

 注释:此条规定出自国税发[1994]057号文件,目的主要是为了减少纳税人开具专用发票的工作量,降低纳税人的开票成本。

 注释:2006年《办法》的第十三条至第二十条与93年《办法》的第十二条及第十九条相对应,主要规定纳税人如发生销货退回、销售折让以及原蓝字专用发票填开错误等情况应如何处理。与93年《办法》相比,2006年《办法》对纳税人当月开票、当月就收回原发票的处理方式基本相同,即购货方只要当月未认证该发票,销货方收回原发票后就能直接作废。但是,对于购货方跨月退回原发票的处理原则,2006年《办法》作了比较大的调整。按照2006年《办法》第十四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一般纳税人取得专用发票后,在发票开具的次月及以后才确认发生销货退回、销货部分退回、销售折让或开票有误等情形的,不能直接将发票退给购货方并要求其作废(对全部退货的情形)或重开,而是要先到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认证该发票,再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开具《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实际就是原来的《进货退出与索取折让证明单》),销货方取得购货方主管国税机关开具的《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后,方能开具红字发票冲销原来的蓝字发票,然后才能重新开具发票。此前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增值税纳税申报“一窗式”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3〕962号)则规定,销货方如果在开具蓝字专用发票的次月及以后收到购货方退回的发票联和抵扣联,可以直接通过防伪税控系统开具负数专用发票冲销原来的蓝字发票,不需要先认证原发票再开具《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

 第十三条 一般纳税人在开具专用发票当月,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等情形,收到退回的发票联、抵扣联符合作废条件的,按作废处理;开具时发现有误的,可即时作废。

 作废专用发票须在防伪税控系统中将相应的数据电文按“作废”处理,在纸质专用发票(含未打印的专用发票)各联次上注明“作废”字样,全联次留存。

 注释:本条规定主要是按照防伪税控系统的要求,对如何作废发票作出了具体规定;在未使用防伪税控系统之前,纳税人作废发票时只需在发票各联次上注明“作废”字样即可。

 第十四条 一般纳税人取得专用发票后,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等情形但不符合作废条件的,或者因销货部分退回及发生销售折让的,购买方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以下简称《申请单》,附件3)。

《申请单》所对应的蓝字专用发票应经税务机关认证。

 经认证结果为“认证相符”并且已经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一般纳税人在填报《申请单》时不填写相对应的蓝字专用发票信息。

 经认证结果为“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专用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的,一般纳税人在填报《申请单》时应填写相对应的蓝字专用发票信息。

 注释:关于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出现无法认证情形时,购货方可直接将原发票退给销货方重开的规定”在本条中无对应条款的原因是,无法认证主要是纸质发票由于污损、褶皱、揉搓等原因无法辨认造成无法认证,这种情况下纳税人可以通过使用发票联认证的方法加以弥补。

 第十五条 《申请单》一式两联:第一联由购买方留存;第二联由购买方主管税务机关留存。

 《申请单》应加盖一般纳税人财务专用章。

 注释:《申请单》为新增加的文书,目的主要是为了规范红字发票的开具管理。

 第十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一般纳税人填报的《申请单》进行审核后,出具《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以下简称《通知单》,附件4)。《通知单》应与《申请单》一一对应。

 第十七条 《通知单》一式三联:第一联由购买方主管税务机关留存;第二联由购买方送交销售方留存;第三联由购买方留存。

《通知单》应加盖主管税务机关印章。

《通知单》应按月依次装订成册,并比照专用发票保管规定管理。

 注释:本条规定中的《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实际上相当于93年《办法》中的《进货退出与索取折让证明单》。两个办法的不同之处在于,93年《办法》下发后,税务机关为防止纳税人取得红字发票后不及时冲减进项税额,一般要求购货方在税务机关开出《进货退出与索取折让证明单》后的一定时限内到税务机关办理核销手续;2006年《办法》则在《通知单》的备注中明确规定,“销售方应在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后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核销”。2006年《办法》作上述规定的原因是,按2006年《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购买方在税务机关开出《通知单》的当期必先转出进项税或本来就未抵扣进项税,这样则可解决上述的购货方不及时冲减进项税的问题;同时,要求销售方持《通知单》到主管国税机关核销,则是将《通知单》设定为销售方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的前提条件,销售方未取得《通知单》的,一律不得开具红字专用发票,以此解决目前红字专用发票比率偏高的问题,堵塞增值税征管的漏洞。

 第十八条 购买方必须暂依《通知单》所列增值税税额从当期进项税额中转出,未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可列入当期进项税额,待取得销售方开具的红字专用发票后,与留存的《通知单》一并作为记账凭证。属于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四款所列情形的,不作进项税额转出。

 注释:在实际工作,此条规定可按以下要求掌握,一是发票在上月认证、通知单在本月开出的,发票的进项税一律在上月进行抵扣,同时在本月作进项税转出;二是发票在本月认证、通知单也在本月开出的,企业应在本月纳税申报表主、附表的当期申报抵扣的进项税和当期进项税转出额中同时进行反映;三是由于无法认证等原因未抵扣进项税的不需作转出,在取得红字专用发票的当月将红字发票和通知单一并作为原始凭证装订。此外,此条规定在实际操作中会产生票表比对进项税比对不符的问题,原因是购货方需在取得通知单的当月就作进项税转出,若其在取得通知单的次月及以后才能取得销货方开具的红字发票,就会产生红字发票认证的当月申报抵扣的防伪控进项税额大于认证系统采集的数字的问题,因此,企业在办理纳税申报时要注明进项税比对不符的原因,以便办税服务厅窗口人员受理申报时进行核对。

 第十九条 销售方凭购买方提供的《通知单》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在防伪税控系统中以销项负数开具。

 红字专用发票应与《通知单》一一对应。

 第二十条 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为本规定所称作废条件:

(一)收到退回的发票联、抵扣联时间未超过销售方开票当月;

(二)销售方未抄税并且未记账;

(三)购买方未认证或者认证结果为“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专用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

 本规定所称抄税,是报税前用IC卡或者IC卡和软盘抄取开票数据电文。

 第二十一条 一般纳税人开具专用发票应在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税,在申报所属月份内可分次向主管税务机关报税。

 本规定所称报税,是纳税人持IC卡或者IC卡和软盘向税务机关报送开票数据电文。

 注释:本条规定与93年《办法》第十六条相对应。新老规定的共同点是,纳税人纳税申报时必须报送专用发票开具情况的明细信息。

 第二十二条IC卡、软盘质量等问题无法报税的,应更换IC卡、软盘。

 因硬盘损坏、更换金税卡等原因不能正常报税的,应提供已开具未向税务机关报税的专用发票记账联原件或者复印件,由主管税务机关补采开票数据。

 注释:本条规定主要出自于总局《关于重新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数据采集管理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3]97号),与原规定相比基本未作调整。

 第二十三条 一般纳税人注销税务登记或者转为小规模纳税人,应将专用设备和结存未用的纸质专用发票送交主管税务机关。

 主管税务机关应缴销其专用发票,并按有关安全管理的要求处理专用设备。

 注释:本条规定出自于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9]221号)第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与原规定相比基本未作调整。在实际工作中应注意,按照财政部、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165号)规定,纳税人被认定为正式一般纳税人,除非发生企业注销,否则一律不得转为小规模纳税人,只有新办小型商贸企业纳税辅导期满后经主管税务机关评估认定不符合一般纳税人条件的,方可转为小规模纳税人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第二十三条所称专用发票的缴销,是指主管税务机关在纸质专用发票监制章处按“V”字剪角作废,同时作废相应的专用发票数据电文。

 被缴销的纸质专用发票应退还纳税人。

 注释:专用发票剪角作废的方法出自于总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销毁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66号)的规定。由于专用发票全部纳入防伪税控系统管理,因此,缴销时不仅要作废纸质发票,还要同时作废专用发票的电子信息。此外,由于纸质专用发票是纳税人花钱购买的,因此税务机关将发票作废后应将其退还纳税人。

 第二十五条 用于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专用发票应经税务机关认证相符(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认证相符的专用发票应作为购买方的记账凭证,不得退还销售方。

 本规定所称认证,是税务机关通过防伪税控系统对专用发票所列数据的识别、确认。

 本规定所称认证相符,是指纳税人识别号无误,专用发票所列密文解译后与明文一致。

 注释:本条规定主要有两层意思,一是规定了专用发票的抵扣条件,即认证相符;二是明确了认证和认证相符的含义。

 第二十六条 经认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税务机关退还原件,购买方可要求销售方重新开具专用发票。

(一)无法认证。

 本规定所称无法认证,是指专用发票所列密文或者明文不能辨认,无法产生认证结果。

 注释:无法认证指打印在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票面上的84位密文或票面上的“发票代码”、“发票号码”、“开票时间”、“购货方纳税人识别号”、“销货方纳税人识别号”、“金额”、“税额”等七项数据有一项或多项由于污损、褶皱、揉搓等原因无法辨认,导致防伪税控认证子系统不能产生认证结果。

 (二)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

 本规定所称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是指专用发票所列购买方纳税人识别号有误。

 (三)专用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

 本规定所称专用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是指专用发票所列密文解译后与明文的代码或者号码不一致。

 第二十七条 经认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不得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税务机关扣留原件,查明原因,分别情况进行处理。

 (一)重复认证。

 本规定所称重复认证,是指已经认证相符的同一张专用发票再次认证。

 (二)密文有误。

 本规定所称密文有误,是指专用发票所列密文无法解译。

 注释:密文有误指打印在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票上的84位密文清晰可辨且识别或录入正确无误,但防伪税控认证子系统无法解密。

 (三)认证不符。

 本规定所称认证不符,是指纳税人识别号有误,或者专用发票所列密文解译后与明文不一致。

 本项所称认证不符不含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三项所列情形。

(四)列为失控专用发票。

 本规定所称列为失控专用发票,是指认证时的专用发票已被登记为失控专用发票。

 注释: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主要出自于总局《关于重新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数据采集管理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3]97号),与原规定相比,主要是在认证后应扣留的发票中增加了列为失控的专用发票。

 第二十八条 一般纳税人丢失已开具专用发票的发票联和抵扣联,如果丢失前已认证相符的,购买方凭销售方提供的相应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及销售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附件5),经购买方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可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如果丢失前未认证的,购买方凭销售方提供的相应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认证,认证相符的凭该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及销售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经购买方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可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

 一般纳税人丢失已开具专用发票的抵扣联,如果丢失前已认证相符的,可使用专用发票发票联复印件留存备查;如果丢失前未认证的,可使用专用发票发票联到主管税务机关认证,专用发票发票联复印件留存备查。

 一般纳税人丢失已开具专用发票的发票联,可将专用发票抵扣联作为记账凭证,专用发票抵扣联复印件留存备查。

 注释:本条规定主要出自于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丢失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0号)。与原规定相比,本条规定作了以下调整和补充:一是根据专用发票的联次变换情况(主要是没有了存根联),将纳税人丢失发票联和抵扣联后抵扣税款使用的联次由存根联调整为记账款联;二是明确了纳税人丢失发票联或抵扣联后,纳税申报备查资料和记账款凭证中应如何使用或装订发票。

 第二十九条 专用发票抵扣联无法认证的,可使用专用发票发票联到主管税务机关认证。专用发票发票联复印件留存备查。

 注释:本条规定主要出自于总局《关于重新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数据采集管理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3]97号),与原规定相比基本未作调整。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7年1月1日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3]15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1994]05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由税务所为小规模企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通知》(国税发[1994]05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商业零售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通告〉的通知》(国税发[1994]08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严格控制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范围的通知〉的通知》(国税发[2000]07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防伪税控开票系统最高开票限额管理的通知》(国税发明电[2001]5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丢失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 01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防伪税控开票系统最高开票限额管理的通知》(国税发明电[2002] 33号)同时废止。以前有关政策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注释:本条规定主要有两层涵义:一是本条规定中列明的文件,从2006年《办法》执行之日起应同时废止;二是本条规定中未列明发文字号的文件中若有规定与2006年《办法》,也应同时废止,如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增值税纳税申报“一窗式”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3〕962号)中关于作废发票的一些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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